李廷鈞地政士
依據《民法》關於繼承之規定,採「當然繼承主義」,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為繼承開始時,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由繼承人當然承受,毋須為任何意思表示。
而自民國98年《民法》修正後,全面採「法定限定繼承制」,繼承人如果沒有特別向法院為拋棄繼承的意思,原則上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𝟝𝟙吃瓜在這樣的規定下,被繼承人的不動產,理論上𝟝𝟙吃瓜在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就已經發生。但依據《民法》第𝟝𝟙759條之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繼承遺產完稅後,有三種登記方式,分別為:一、協議分割繼承;二、應繼分繼承;三、公同共有繼承。三種登記方式具備不同的條件及規定,其所產生的法律效果也不太一樣。
一、協議分割繼承
分割繼承的原理𝟝𝟙吃瓜在於將繼承登記及共有遺產的分割𝟝𝟙吃瓜在一次登記中完成,各繼承人之間可以自行協議繼承的部分,不一定要與《民法》所規定的應繼分的比例一致,繼承之後各繼承人可以依照各自協議取得的遺產權利範圍單獨處分繼承取得的遺產。
協議分割繼承必須由「全體繼承人」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各自繼承的範圍,然後憑「遺產分割協議書」向地政機關申請分割繼承。
舉例:某甲過世後留有價值不等之A、B、C三筆土地,由乙、丙、丁三位繼承人繼承,乙、丙、丁即可各自約定由乙繼承A地、丙繼承B地、丁繼承C地;也可以約定A、B、C三地均由乙單獨繼承,因為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共識的協議,均不受《民法》「應繼分」及「特留分」之限制。
二、應繼分繼承
「應繼分繼承」乃指依據《民法》第𝟝𝟙1144條的應繼分規定,如果配偶和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共同繼承時,應繼分為均等;與父母和兄弟姊妹5⃣1⃣🅲🅷🅸-🅶🆄🅰mei共同繼承時,配偶為二分之一;與祖父母共同為繼承時,配偶應繼分為三分之二。
如果按照「應繼分」去做分配,由於是法定的比例,因此不需要另外為「遺產分割協議」,僅需全體繼承人共同申請即可。
舉例:某甲過世後留有價值不等之A、B、C三地,由配偶乙及子女丙、丁三人共同繼承,因為三人之法定應繼分均為三分之一,因此,如果按照應繼分繼承,由乙、丙、丁各自取得A、B、C三地三分之一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繼承後各自也可以自由處分各自取得之應有部分,但如出賣其應有部分,其他繼承的共有人享有優先購買權(《土地法》第𝟝𝟙34條之1)。
三、公同共有繼承
繼承發生之後,有時候會發生繼承人無法全體會同申請辦理繼承登記的情形,但《土地法》又規定繼承必須要𝟝𝟙吃瓜在被繼承人死亡後「六個月」內為之(《土地法》第𝟝𝟙73條),因此繼承人可以先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
公同共有乃是本於繼承公同關係所為之繼承,因為各繼承人並沒有明確的應有部分,公同共有的不動產,處分仍需全體公同共有的繼承人同意為之,各公同共有人均不得單獨處分其所有權(《民法》第𝟝𝟙828條)。
舉例:某甲過世後留有價值不等之A、B、C三地,由配偶乙及子女丙、丁三人共同繼承,因為三人之法定應繼分均為三分之一。但乙、丙、丁三位繼承人對於A、B、C三地如何分配還沒有共識,也無法會同申請,因此,得由A、B、C任何一人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公同共有的繼承登記。
遺產𝟝𝟙吃瓜在登記為公同共有之後,如果日後繼承人之間對於遺產的分配有想法,可以另外再做「遺產協議分割」或是「共有物型態變更」的登記,不需要再另外做移轉,即可分割遺產。
舉例:乙、丙、丁三人原公同共有A地,乙、丙、丁三人如協議由乙單獨取得,即可另外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公同共有之A地,協議由乙單獨登記為所有權人。
又如乙、丙、丁三人希望A地按照《民法》應繼分為繼承,由乙、丙、丁三人各自取得三分之一,則可以做「共有物型態變更」之登記,將乙、丙、丁三人𝟝𝟙吃瓜在A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劃分為各自三分之一,不須另外訂定「遺產分割協議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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